从台湾地区历次司法改革实践来看,在政治民主化之前的重要司法改革过程中,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通过政党和公权力部门推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实施。
也就是说,因为客观经济基础的进步,使得设想一种人民普遍的无产阶级化成为可能。关于专政的这样一种界定,同列宁的论战性定义保持了基本的一致,即不受法律约束的暴力。
1957年之后的历次运动特别是社会主义教育运动都表明,问题在于人民的历史性塑造,这在文革中以极端的形式,即灵魂深处闹革命的新人原则中登峰造极。这种表述与现行宪法略有不同。也就是说,如果七五或七八宪法上也有平等原则的问题,那么它们的平等原则—无论是立法平等还是法律适用平等—都被敌我框架限制而局限于人民内部。事实上,离开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谁来组织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军事和文化?谁来组织中国的四个现代化?在今天的中国,决不应该离开党的领导而歌颂群众的自发性。[52]参见陈端洪:《论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及其格式化修辞》,载氏著:《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特别注意其中第148页的演化论述。
论者们似乎都认定,专政理论背后的时间承诺已经变得空洞,不再有效,从而把在列宁主义中历史化了的例外状态(过渡时期),看成是在要求某种独特的权力结构或治理模式,并以此为出发点彼此争执不休。See Carl Schmitt,Dictatorship,p.110. [10]列宁:《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版,第623页。[59]刘少奇:《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政治报告》,载《刘少奇选集》(下卷),第253页。
作为一个例子,可参见列宁:《怎么办?》,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版,第247-248页。基于上述理由,列宁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实质不仅在于暴力,而且主要不在于暴力。在这个意义上,也不存在法律平等适用的问题。从法权的角度说,敌人就是被剥夺殆尽的存在物。
与之相对,有一部分人尽管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但事先被剥夺了平等的政治法律身份。内容出自田家英的一份宪法草案解答报告摘要。
这两个法条引人注目的地方在于依照法律剥夺。从法学的角度说,它表现为整个宪法秩序被搁置了。因此,八二宪法对平等原则的规定被认为是对五四宪法平等原则的恢复:在这样的法律面前,在它的实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对这个初级阶段,该宪法是把四项基本原则提到根本法的位置的。
刘少奇在八大政治报告中强调: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必须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了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权利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到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相反,依法专政以专政对象,也就是以敌人的隐蔽化为条件。平等原则的普遍性在动荡的现实中的遭遇为我们所熟知。这样的专政是一个世界历史事物,其历史使命在于通往后国家的、也是法律消亡的状态。
如果能够同时阐明专政概念的时间属性和具体结构,那或许我们就能够收获历史时间转化为制度时间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则是下述观念,即一旦发生非常状态,特定的法律限制即被搁置,以有利于通过专政而消除此非常状态。
参见《〈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共党史出版社2010年版(2013年修订印刷),第90页。[58]因此,这里存在立法上的不平等。
历史时间与制度时间不同,因为历史时间的测算是一个政治一社会过程,而制度时间则是法律化的自然时间。正是在同一份报告中,邓小平套用并改写了这句凝结了共产主义全部精神原则的格言:人民群众必须自己解放自己。《关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总路线的论战》,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20页。[17]列宁:《俄共(布)党纲草案》,同上,第743页。五四宪法是被整体搁置进而被以全面修订的方式废弃的。这也许是在专政前面加上依法二字的理由,以表示革命暴力向常规暴力的转变,表示一阶段历史任务的完成和一个历史时期的过去。
Carl Schmitt, Dictatorship,p.xxiii. [9]施米特称之为主权专政,以区别于古典的委托专政。对此,他解释说,这是因为: 原有的社会成分的区别已经或正在失去原有的意义了。
[15]列宁:《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载《列宁选集》(第三卷),第685页。在五四宪法起草委员会的第四次全体会议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讨论中,邓小平说出了一个历史事实。
[30]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68页。[31]出现这种停滞的理由可能在于依法专政这个新提法的内在困难。
邓小平在八大上作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时,提到有人可能会对草案取消不同社会成分入党手续不同这一点存在疑问。在这个意义上,依照法律并不包含平等适用法律的内涵,因为这些法律仅仅适用于全体公民中事先被区别开来的一部分人。1957年之后的历次运动特别是社会主义教育运动都表明,问题在于人民的历史性塑造,这在文革中以极端的形式,即灵魂深处闹革命的新人原则中登峰造极。[62]正因为法律适用上遵循普遍的平等原则,立法上的所谓不平等其实已经不再能够运用敌友框架来说明了。
这样,专政的语义直接被理解为暴力本身。该意见为陈潜(似应为程潜)在1954年5月6日至22日宪法起草座谈会各组召集人联系会议上的意见。
而在这个矛盾中,资本家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在效力上不同于生活资料所有权,也低于社会主义改造总路线。[48]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68页。
[6]施米特在他关于专政的著名著作中追踪了专政从古典概念向无产阶级阶级斗争时期演化的轨迹。这不但造成纵向历史意义的时代断裂,也因为抽去了内在的基础而造成横向空间意义的精神分裂。
由于苏维埃本身就是劳动群众的组织,[13]所以列宁这里强调的是,在一般的劳动群众之外有另外一个行动力量—也就是无产阶级先进阶层—为了劳动群众而存在,而作为劳动群众之组织的苏维埃,其功能就转而成为最灵敏地反映群众在政治上阶级上的成熟发展到什么程度的晴雨表。[3]在以不成文宪法为名的更粗糙的理论化尝试中,专政问题则更被回避掉了。[52]一言以蔽之,现行宪法对两部左的宪法拨乱反正,就在于把以人民的不成熟为核心的历史障碍,限定为有限的和初级的。[39]值得注意的是李维汉对民主集中制的解释:民主集中制是政体,是制度,也是工作方法。
[39]据此,我们认为在我国宪法上的专政概念,仍然继承了列宁对专政问题的完整提法,即专政的更为实质的方面,在于特定的权力集中体制,在人民民主这里即无产阶级的领导权及其具体组织方式。[30]这里的前提就是毛泽东在民主+专政公式中说的,对人民是不能专政的,人民自己的一部分不能压迫另一部分。
他说,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对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 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因此,也就是形成了针对这一部分所有权的特别法。
[58]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6页。具有某种普遍意义的公民平等原则是在五四宪法中引入的,因为只是到了五四宪法才引入了公民概念。